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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发布《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
为加强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国家文物局于近日发布《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规定包括文物出国(境)展览组织者的资格、项目的审批、工作人员的派出、罚则等内容。规定所指文物出国(境)展览是指我国在外国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举办的各类文物展览,含中央、地方和有关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根据《规定》,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博物馆,经国家文物局指定专门或临时从事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单位等,可取得承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
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权限:
1、 展品在80件(套)以内(含80件)、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2、 展品在81-120件(套)之间(含120件、套)、一级文物不超过20%(含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文化部审批。
3、 展品超过120件(套)或展品中一级文物超过20%的文物出国(境)展览由国务院审批。
项目报批程序:
1、 由展览举办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申请并附有关资料。
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申请及有关文件进行审核,认定后在第一年的5月底前向国家文物局预报下一年度本省(区、市)外展计划。经国家文物局核准的下一年度外展计划项目,在具体实施时应提前6个月正式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3、国家文物局直属博物馆的外展计划和展览项目直接向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
《规定》禁止下列文物出国展览:
1、 历代出土古尸;
2、 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3、 质地为象牙、犀角的;
4、 元以前书画、缂丝作品;
5、 宋、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
下列文物为限制性出国展览文物:
1、 简牍、帛书;
2、 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3、 宋以前的较大幅完整丝织品;
4、 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5、 陵墓石刻。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作出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承诺或擅自签订有关文物出国(境)展览的正式协议书。
文物出国(境)展览协议书、展品目录、展品估价等,一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须重新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文物出国(境)展览展期(包括延期)不应超过1年。
根据《规定》,文物出国(境)展览代表团人员的组成应以文物部门人员为主,必须有熟悉文物展览的专业人员参加。
文物出国(境)展览,必须配备工作组参与展品 的点交、布陈、撤陈并监督协议执行情况。工作组人员应选派热爱祖国,忠于职守,有强烈的责任心,熟悉展品情况的博物馆馆员以上人员(或从事文物保管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大型文物展览工作组组长应由具有副研以上职称的业务人员担任。外展工作人员必须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维护民族尊严,严格遵守外事纪律。
为确保文物安全,各出展单位必须对出展文物进行严格的安全检查,保护状况不好的文物一律不准出展。出展文物包装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出国(境)文物展览包装工作规范》执行。
制作展览图录的照片原则上由我方提供,不得允许对方自行摄制。重要文物展览的电视宣传和广告需要摄录展品的,应经我方主办单位的同意后,严格按《文物拍摄管理办法》执行。
各主办单位应在展览结束后1个月内,向国家文物局写出有关文物安全及展出情况的正式报告。
未经批准擅自与对方签定展览协议书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终止展览项目,并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处以警告、通报、暂停或取消举办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
在申报展览项目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国家文物局有权立即停止其举办的出国(境)展览活动,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对文物出国(境)展览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文物受到损害,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国家文物局有权给予取消其参与文物出国(境)展览资格的处罚,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直接领导者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摘自《中国文物报》20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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