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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通过)

  缔约各国,认识到在最近的武装冲突中文化财产遭受到严重损害,且由于作战技术的发展,其正处在日益增加的毁灭威胁之中;确信对任何民族文化财产的损害亦即对全人类文化遗产的损害,因为每一民族对世界文化皆作有其贡献;考虑到文化遗产的保存对于世界各民族具有重大意义,该遗产获得国际保护至为重要;基于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和1935年4月15日华盛顿条约所确立的关于在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的各项原则;认为除非于和平时期采取国内和国际措施予以组织,否则这种措施不能发挥效力;决心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保护文化财产;兹议定如下条款:

第一章 保护总则

第一条 文化财产的定义
  为本公约之目的,“文化财产”一词应包括下列各项,而不问其来源或所有权如何:
  1. 对每一民族文化遗产具有重大意义的可移动或不可移动的财产,例如建筑、艺术或
    历史纪念物而不论其为宗教的或非宗教;考古遗址;作为整体具有历史或艺术价值
    的建筑群;艺术作品;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手稿、书籍及其它物品;以及
    科学收藏品和书籍或档案的重要藏品或者上述财产的复制品;
  2. 其主要和实在目的为保存或陈列(1)项所述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建筑,例如博物馆、
    大型图书馆和档案库以及拟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存(1)项所述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
    藏处;
  3.保存有大量(1)和(2)项所述文化财产的中心,称之为“纪念物中心”。
第二条 文化财产的保护
  为本公约之目的,文化财产的保护应包括对该财产的保障和尊重。
第三条 文化财产的保障
  各缔约国承允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以于和平时期准备好保障位于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免受武装冲突可预见的影响。
第四条 对文化财产的尊重
  1. 各缔约国承允不为可能使之在武装冲突情况下遭受毁坏或损害的目的,使用文化财
    产及紧邻的周围环境或用于保护该项财产的设施以及进行针对该等财产的敌对行
    为,以尊重位于其领土内以及其他缔约国领土内的该等文化财产。
  2. 本条第1款所述义务仅在军事必要所绝对需要的情况下方得予以摒弃。
  3. 各缔约国共承允禁止、防止及于必要时制止对文化财产任何形式的盗窃、抢劫或侵
    占以及任何破坏行为。他们不得征用位于另一缔约国领土内的可移动文化财产。
  4. 他们不得对文化财产施以任何报复行为。
  5. 任何缔约国不得因另一缔约国未适用第三条所述保护措施而规避其根据本条对该国
    所承担的义务。
第五条 占领
  1. 占领另一缔约国全部或部分领土的任何缔约国应尽可能协助被占领国国家主管当局
    保护并保存其文化财产。
  2. 如证明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存位于被占领土内为军事行动所损害的文化财产,而该
    国主管当局不能采取此项措施时,占领国应尽可能并同该当局密切合作下采取最必
    要的保存措施。
  3. 其政府被抵抗运动成员认作合法政府的任何缔约国如有可能应促请该等成员注意遵
     守本公约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项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文化财产的识别标志
    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文化财产可设置识别标志以便识别。
第七条 军事措施
  1. 各缔约国承允于和平时期在其军事条例或训示中列有可保证本公约得以遵守的规定,
    并在其武装部队成员中培养一种尊重各民族文化及文化财产的精神。
  2. 各缔约国承允于和平时期在其武装部队内筹划或设置机构或专门人员,其目的在于
    确保文化财产得到尊重并同负责其保护的民政当局进行合作。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八条 特别保护的给予
  1. 可将一定数量的准备在武装冲突情况下用以掩护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藏所、纪念物
    中心和其他极其重要的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置于特别保护之下,但须其:
  (l) 同任何大工业中心或同作为易受攻击地点的任何重要军事目标,如机场、广播
     电台、用于国防的设施、相当重要的港口或火车站或交通干线间保持适当距离;
  (2)不用于军事目的。
  2. 可移动文化财产的保藏所,不论其位于何处,如其建造得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致为炸
    弹所损害,则亦可置于特别保护之下。
  3. 纪念物中心如用于军事人员或物资的调运,即便为过境,应视为用于军事目的。如
    在该中心内进行与军事行动直接相关的活动、驻扎军事人员或生产战争物资,上述
    规定应予适用。
  4. 由经特别授权的武装监管人对第1款所述文化财产进行保卫或在此项文化财产附近
    驻扎通常负责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部队,不应视为用于军事目的。
  5. 如果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文化财产位于该款所规定重要军事目标附近,其仍可被置
    于特别保护之下,惟请求此项保护的缔约国保证在武装冲突情况下不使用该目标,
    特别是如为港口、火车站或机场,则保证所有交通改道绕开此处。在此情况下,改
    道绕行应于和平时期作好准备。
  6. 文化财产一经载入“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即给予特别保护。上述登
    载只应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并按照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办理。
第九条 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的豁免
  各缔约国承允保证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从其载入国际登记册时起,豁免于任何针对该
财产的敌对行为,并除第八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外,豁免于为军事目的使用此项财产或其周围环境。
第十条 标志和管制
  武装冲突期间,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应标以第十六条所述识别标志并应受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管制。
第十一条 豁免的撤回
  1. 如一缔约国在任何一项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上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只要该项
    违反仍在持续,对方缔约国应予解除保证有关财产享有豁免的义务。但是,只要有
    可能,后一方应首先要求在合理的时间内终止此项违反。
  2. 除本条第1款所规定情况外,对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只有在无可避免的军事必要
    的非常情况下并于此项必要存续期间,方得撤回豁免。此项必要只能由指挥相当师
    或更大规模部队的军官确定。只要情况许可,应于一合理时间前将撤回豁免的决定
    通知对方缔约国。
  3. 撤回豁免的缔约国应尽速以书面向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的文化财产专员官长作此通
    知,并述明理由。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二条 特别保护下的运输
  l.专门从事文化财产转移的运输,不论是在一国领土内或是运往另一国领土,经有关
    缔约国请求,可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规定的条件在特别保护下进行。
  2.特别保护下的运输应在前述条例所规定的国际监督之下进行并应展示第十六条所述
    识别标志。
  3.各缔约国不得对特别保护下的运输作任何敌对行为。
第十三条 紧急情况下的运输
  l.如果一缔约国认为某项文化财产为安全计需要转移,而且情况紧急不能遵照第十二
    条所规定的程序,尤其是在武装冲突开始时,该运输可展示第十六条所述识别标志,
    但须未提出第十二条所述豁免申请而遭拒绝者。如有可能,应向对方缔约国发出转移
    的通知。但向另一国领土运送文化财产的运输,除非已明确给予豁免,不得展示识别
    标志。
  2.各缔约国应只可能采取必要防备措施,以避免针对第1款所述并展示有识别标志的运
    输实施敌对行为。
第十四条 扣押、收缴及捕获的豁免

  1.扣押、捕获及收缴的豁免应给予:
  (1)享有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所规定保护的文化财产;
  (2)专门用于转移此等文化财产的运输工具。
  2.本条规定不应限制临时检查和搜查的权利。

第四章 人员

第十五条 人员
  在符合安全利益的情况下,从事文化财产保护的人员应为此等财产的利益而受到尊重,并且如其落入对方手中,只要其所负责的文化财产亦落入对方手中,应准许其继续履行其职务。

第五章 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 公约的标志
  1. 公约的识别标志应取盾状,下端尖,蓝白色呈X形相间(盾的组成为,一纯蓝色正
    方形,其一角作为盾尖,正方形之上为一纯蓝色三角形,两边的空间各为一白色三
    角形)。
  2.该标志应单独使用,或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下呈三角形重复三次(下面有一盾)。
第十七条 标志的使用
  1. 识别标志重复三次只能用以识别:
  (1)受特别保护的不可移动文化财产;
  (2)依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所规定条件的运输;
  (3)依公约实施条例所规定条件的应急保藏所。
  2.识别标志单独使用仅用以识别;
  (1)不受特别保护的文化财产;
  (2)根据公约实施条例负有管制职责的人;
  (3)从事保护文化财产的人员;
  (4)公约实施条例所述身份证。
  3. 在武装冲突期间,应禁止于本条前两款所述之外的任何情形下使用识别标志,以及
    为任何目的使用与识别标志相近似的标记。
  4. 除非同时展示经缔约国主管当局正式注明日期并予以签字的授权,识别标志不得置
    于任何不可移动文化财产。

第六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十八条 公约的适用
  1. 除应于和平时期生效的各项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多个缔约国间可能发生的
    经宣告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方或多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2. 公约亦适用于一缔约国领土被部分或全部占领的情况,即使该占领未受到武装抵抗。
  3. 如果冲突之一方不是本公约缔约国,作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冲突各方在其相互关系上
    应仍受本公约的约束。此外,如一非缔约国冲突方声明接受公约的规定,只要其适
    用这些规定,各缔约国在对该国关系上亦受公约约束。
第十九条 非国际性冲突
  1. 如果一缔约国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每一冲突方应至少有义务适用本公约
    关于尊重文化财产的各项规定。
  2.冲突各方应尽力通过特别协议以实施本公约所有或部分其他条款。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可以向冲突各方提供服务。
  4.上述条款的适用不应影响冲突各方的法律地位。

第七章 公约的实施

第二十条 公约实施条例
  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程序在公约实施条例中予以规定,该条例构成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国
  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应在负责照管冲突各方利益的各保护国合作下予以适用。
第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
  1. 各保护国应于其认为对文化财产利益有用时,特别是当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或其实
    施条例的规定之适用和解释有争议时,进行斡旋。
  2. 为此目的,每一保护国可应一方或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之邀,或主
    动向冲突各方建议,举行各方代表,特别是负责文化财产保护的当局的会议。如认
    为适当,在经适当选择的中立领土上举行。冲突各方应有义务实施向其提出的开会
    建议。保护国应提议一位属于中立国或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
    并征得冲突各方赞同的人选,邀其以主席身份参加上述会议。
第二十三条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协助
  1. 各缔约国可以请求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其文化财产的组织方面,或于适
    用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所产生的任何其他问题上予以技术性协助。该组织应在其规
    划和资力所定限度内给予协助。
  2.该组织有权就此事宜主动向各缔约国提出建议。
第二十四条 特别协议
  1.各缔约国可以就其认为适合于单独规定的一切事项缔结特别协议。
  2.不得缔结任何减损本公约给予文化财产及从事文化财产保护人员之保护的特别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约的传播
  各缔约国承允于和平时期及武装冲突期间在其各自国家内尽可能广泛地传播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文本。他们特别承允将对公约的研究列入军事教育计划,并如可能也列入国民教育计划,以使公约的各项原则为全体居民,特别是武装部队和从事文化财产保护的人员所知晓。
第二十六条 译文和报告
  1. 各缔约国应通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彼此交换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
的正式译文。
  2. 此外,各缔约国应至少四年一次向总干事提交一份报告,提供他们所认为适当的关
    于其各自机构为履行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而采取、拟订或设想的任何措施的一切情
    报。
第二十七条 会议
  1.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经执行委员会同意可以召集各缔约国代表会议。
    如经至少五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必须召集上述会议。
  2. 在不妨碍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所授与任何其他职能的情况下,会议的目的将为研究
    关于适用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提出建议。
  3. 如经多数缔约国出席,会议还可根据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公约或其实施条例进行修
    改。
第二十八条 制裁
  各缔约国承允于其普通刑事管辖权范围内采取必要步骤,以对违反或唆使违反本公约的人,不问其国籍,进行起诉并施以刑事或纪律制裁。

最后条款

第二十九条 语言
  1.本公约以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应安排将公约译成其大会的其他正式语言。
第三十条 签署
  本公约日期应为1954年5月14日,在1954年12月31日前应开放供所有被邀请出席1954年4月 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召开会议的国家签署。
第三十一条 批准
  1.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依照其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2. 批准书应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第三十二条 加入
  本公约自其生效之日起应开放供未签署公约的第三十条所述所有国家以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委员会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加入。加入应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文书即为生效。
第三十三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2.此后,公约应于每一缔约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三个月对其生效。
  3. 第十八和第十九条所述情势应使冲突各方于敌对行动或占领开始以前或其后所交存
  批准或加入文书立即生效。于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以
  最迅速方法转送第三十八条所述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有效适用
  1. 公约生效之日为公约当事国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公约于生效后六个月期
    间内得以有效适用。
  2. 对于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任何国家,上述期间应为自批准或加入文书
    交存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五条 公约地域适用的扩展
  任何缔约国可于批准或加入时或于其后任何时间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发出通知,声明本公约应扩展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所有或任何领土。上述通知应于收到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第三十六条 同以前公约的关系
  l.在受无论是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关于陆战法规与惯例(第四)和
  关于战时海上轰炸(第九)的海牙各公约约束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国间关系上,本
  公约应为对前述第九公约及前述第四公约所附章程的补充,并应于本公约及其实施条
  例规定使用识别标志的情况下,以本公约第十六条所述标志取代前述第九公约第五条
  所述标志。
  2. 在受1935年4月15日关于保护艺术和科学机构及历史纪念物的华盛顿条约(洛埃
  里奇条约)约束,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各国间关系上,本公约应为对洛埃里奇条约
  的补充,并应于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使用识别标志的情况下,以本公约第十六
  条所规定标志取代条约第三条所述区别旗帜。
第三十七条 退出
  l.每一缔约国可以用其自身的名义或用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的名义退出本公
    约。
  2.退出应以书面文书通知,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3.退出应于收到退出文书后一年生效。但是,如果在该期限届满时,退出方正卷入一
    武装冲突,则在敌对行动结束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活动完成前,以较后者为定,退
    出不应发生效力。
第三十八条 通知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三十一、三十二和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所有批准、加入和接受文书及第三十五、三十七和三十九条所分别规定的通知和退出文书的交存告知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所述国家及联合国。
第三十九条 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
  1. 任何缔约国可以提出对本公约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任何提出的修正案案文应递
    送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由其转送于每一缔约国,要求该缔约国
    于四个月内答复,说明其是否:
  (l)要求召开会议以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
  (2)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即接受所提出的修正案;
  (3)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即拒绝所提出的修正案。
  2.总干事应将依本条第1款所收到的各项答复,转送所有缔约国。
  3.如果所有在规定的时间限度内依照本条第一款(1)项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
    织总干事表明意见的缔约国通知总干事其赞成不必召开会议即接受修正案,其决定
    应由总干事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通知。修正案应于通知之日起九十天期满时
    对所有缔约国生效。
  4.如经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要求,总干事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所提出的修正案。
  5.依前款规定办理的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仅在其经出席会议的缔约国一致通
   过并为每一缔约国所接受后方应生效。
  6.缔约国对业经第4和第5款所述会议通过的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所作接受应
    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正式文书为有效。
  7. 在本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的公约或其实施条例的文本应
    予继续开放供批准或加入。
第四十条 登记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公约应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谨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于海牙订于一份正本,该本应保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档案库内,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分送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所有国家及联合国。

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实施条例

第一章 管制

第一条 国际名册
  公约一经生效,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编制一份名册,载有各缔约国所提名有资格履行文化财产专员官长职责的一切人士。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议,该名册应根据各缔约国提出的请求定期予以修改。
第二条 管制的组织
  任何缔约国一经卷入本公约第十八条应予适用的武装冲突:
  1. 该国应为位于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任命一名代表;如果其占领别国领土,其应为位
    于该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任命一名专门代表;
  2.与上述国家发生冲突的各缔约国之代理保护国应按照下述第三条任命驻该国代表;
  3,应根据第四条任命驻上述缔约国的文化财产专员官长。
第三条 保护国代表的任命
  保护国应从其外交或领事官员中,或经驻在国同意从其他人员中任命其代表。
第四条 专员它长的任命
  1. 文化财产专员官长应经驻在国与代表对方国家的保护国一致同意,从国际名册中选
任。
  2. 如各方未能于自就此进行磋商始三个星期内达成协议,它们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
命专员官长,该专员官长在其驻在国同意其任命前不应就职。
第五条 代表的职责
  保护国的代表应注意对本公约的违反,经其所驻国同意调查违反发生的前后情况,就地交涉以使得违反停止并于必要时将此违反通知专员官长。代表应将其活动随时告知专员官长。
第六条 专员官长的职责
  1. 文化财产专员官长应会同其所驻国的代表和各有关代表处理向其提出的与适用本公
约有关的一切事项。
  2.在本条例作有规定的事项上,他应具有决定权和任命权。
  3.经其所驻国同意,他应有权指示进行或其亲自进行调查。
  4.他应向冲突各方或各方之保护国表示任何其认为有利于公约适用的意见。
  5.如有必要,他应就公约的适用编制必要的报告并送交有关各国及其保护国。他应将
  报告副本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总干事只可用其技术方面的内容。
  6.若无保护国,专员官长应履行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保护国职责。
第七条 视察员和专家
  1. 每当专员官长认为有此必要,不论其为应有关代表的请求或为同上述代表协商后,
    他应推荐一名负有特别任务的文化财产视察员,征得其所驻国同意。视察员应只对
    专员官长负责。
  2. 专员官长、保护国代表及视察员可以求助于专家的帮助,专家亦应经过推荐,征得
    前款所述国家同意。
第八条 管制任务的执行
  文化财产专员官长、保护国代表、视察员及专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超越其授权范围。特别是他们应考虑到其所驻缔约国的安全需要,并应于一切情况下根据该缔约国所告知的军事情势需要行事。
第九条 保护国的替代
  如果冲突一方未受益于或不再受益于保护国的活动,可请求一中立国按前述第四条规定的程序承担保护国在任命文化财产专员官长方面的职责。如此任命的专员官长应视需要将本条例所规定保护国代表职责委托给观察员。
第十条 费用
  文化财产专员官长、视察员及专家的薪酬和费用应由其所驻国承担。保护国代表的薪酬和费用应由保护国同其所照管利益的国家予以协议。

第二章 特别保护

第十一条 应急保藏所
  1. 如于武装冲突期间任何缔约国由于不能预见的情况而致使设立应急保藏所,并希望
    将其置于特别保护下,该国应将此事通知驻该国的专员官长。
  2. 如专员官长认为由于所处情势及应急保藏所所掩护文化财产的重要性而有理由采取
    该项措施,他可以授权该缔约国在该保藏所上展示公约第十六条所规定识别标志。
    他应将其决定尽速通知与此相关的保护国代表,每一代表均可在三十天的时间限度
    内责令立即撤除标志。
  3. 一俟上述代表同意或如三十天的时间限度已过而任何有关代表未提出反对,如专员
    官长认为保藏所满足了公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专员官长应请求联合国教育、科
    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将该保藏所列入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登记册。
第十二条 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1.应编制一份“受特别保护文化财产国际登记册”。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保管该登记册。他应向联合国秘书长和各缔
    约国提供副本。
  3.登记册应分成若干节,每节标以一缔约国名称。每节应再分成三款,冠以:保藏所、
    纪念物中心、其他不可移动文化财产。总干事应确定每节应登载的细节。
第十三条 登记请求
  1. 任何缔约国可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提出申请,以在登记册中登
    录位于其领土内的某些保藏所、纪念物中心或其他不可移动文化财产。此项申请应
    述明财产的处所并应证明财产符合公约第八条的规定。
  2.在占领情况下,占领国有权提出此项申请。
  3.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尽速将登记申请的副本分送每一缔约国。
第十四条 反对
  1. 任何缔约国可致函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对文化财产的登记提出反
    对。该函必须于总干事发送登记申请副本之日起四个月内送达总干事。
  2.该反对应述明反对的理由,仅下列原因为有效:
   (1)该财产不是文化财产;
   (2)该财产不符合公约第八条所述条件。
  3.总干事应尽速将反对函分送各缔约国。他应视需要征询纪念物、艺术及历史遗址考
    古发掘国际委员会的意见,如其认为适当还应征询任何其他主管组织或人士的意见。
  4. 总干事或请求登记的缔约国可以向提出反对的缔约国作出任何其认为必要的说明,
    以使反对得以撤回。
  5. 如于和平时期即已提出登记申请的缔约国在登录前卷入一武装冲突,在可能或已经
    提出的任何反对得以确认、撤回或取消前,有关文化财产应由总干事立即予以暂时
    登入登记册。
  6. 如从反对函收到之日起六个月期间内总干事未收到提出反对的缔约国表明所提反对
    已予撤回的通知,申请登记的缔约国可以根据后一款的程序请求仲裁。
  7. 仲裁的请求不应于总干事收到反对函之日后逾一年提出,争端双方之每一方应任命
    一名仲裁员。如果对一登记申请提有多项反对,提出反对的缔约国应以共同同意任
    命一名仲裁员。上述两仲裁员应从本条例第一条所述国际名册中选定一名主任仲裁
    员。如该两仲裁员不能就其选择达成协议,其应请求国际法院院长任命一主任仲裁
    员,该仲裁员不一定要选自国际名册。按此组成的仲裁法庭应确定其自己的程序。
    对法庭的裁决不应上诉。
  8. 每一缔约国可以于其为当事方的争端发生时声明其不适用前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
    在此情况下,应由总干事将对登记申请的反对送交各缔约国。该项反对仅在各缔约
    国以投票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确认时方能获得确认。除非总干事认为有必要根
    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授予的权力召开一次会议,投票应以通信方式进行。如总干事决
    定以通信方式进行投票,他应邀请各缔约国于被邀投票之日起六个月内以密封信函
    送达投票。
第十五条 登记
  1.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使提有登记申请的每一项财产编号登录于登
    记册,但须其在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时间限度内未收到反对。
  2. 如已提有一项反对,在不影响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总干事仅应在该项反
    对已根据第十四条第7和第8款规定的程序撤回或未获确认的情况下将财产登录于
    登记册。
  3. 于第十一条第3款适用的情况下,如经文化财产专员官长请求,总干事应将财产登
    录于登记册。
  4. 总干事应尽速将登记册每一登录的经核证无误副本分送联合国秘书长、各缔约国,
    并经申请登记国要求,送公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所有其他国家。登录应于
    副本发送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条 注销
  1.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于下述情况下使任何财产的登记予以注销:
   (1)经文化财产所在地缔约国的请求;
   (2)如请求登记的缔约国退出公约且于退出已生效时;
   (3)在第十四条第5款所规定特别情况下,当一项反对业经依第十四条第7和第8
      款所述程序获得确认时。
  2. 总干事应尽速将经核证无误的注销登录副本分送联合国秘书长及曾收到登记册登
    录副本的所有国家。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七条 获得豁免的程序
  1. 公约第十二条第1款所述请求应向文化财产专员官长提出。请求应述及请求所基于
    的理由,说明拟转移物件的大致数目及重要意义、其目前处所、拟运往处所、所使
    用运输工具、所经过路线、启运日期以及任何其他有关情况。
  2. 如专员官长听取其认为适当的意见后认为有理由进行上述转移,他应就进行转移所
    拟采取的措施同有关保护国代表协商。协商后,他应将转移事通知有关冲突方,该
    通知中应包括一切有用情况。
  3. 专员官长应任命一名或多名视察员,视察员应查明只有请求中述明的财产将予转移,
    运输将以业经同意的方法进行并应标有识别标志。视察员应随同财产到达目的地。
第十八条 向国外运输
  如受特别保护的转移目的地为另一国领土,该转移不仅应适用公约第十二条和本条例第十七条,而且还应适用下述各规定:
  1. 在文化财产处于另一国领土期间,该国应为该文化财产的保管者,并应给该项财产
    以与其所给予其自己同等重要文化财产相同的爱护;
  2.保管国只应在冲突终止时返还该财产;返还应于请求返还之日起六个月内实现;
  3.在各项转移活动中,在滞留另一国领土期间。文化财产应免于没收并不得由交存国
    或保管国予以处置。但是如果财产安全上有此需要,经交存国同意,保管国可以按
    照本条所规定条件将财产运至第三国领土;
  4.关于特别保护的请求,应表明财产运往的国家接受本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被占领土
  在占领另一缔约国领土的一缔约国将文化财产移往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保藏所而不能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程序时,该转移不应视为公约第四条意义内的侵占行为,但须文化财产专员经会商惯常保管人员后。以书面证明该转移为当时情况所必需。

第四章 识别标志

第二十条 标志的置放
  1. 识别标志的置放及显著程度应由每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斟酌决定。标志可以展示于
    旗帜或臂章上,可以画在物体上或以任何其他适当形式表示。
  2. 但在不妨碍采用任何可能更完备标记方式条件下,在武装冲突中和公约第十二条和
    第十三条所述情况下,标志应置于运输车辆上以便在白天从空中及地面上清晰可见。
    标志应从地面于下述位置可见:
   (l)于足以清晰表明受特别保护纪念物中心周围的每一定的距离;
   (2)其他受特别保护不可移动文化财产的入口处。
第二十一条 人员的识别
  1. 公约第十七条第2款(2)和(3)项所述人员可佩带由主管当局颁发并盖印的标以识别标志的臂章。
  2. 上述人员应持有标以识别标志的特别身份证。该身份证应至少述明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职位或级别及职务。身份证应带有持证人照片及其签名或指印,或者两者兼备。身份证应盖有主管当局的钢印。
  3. 每一缔约国应按照本条例所附式样作为示例,制做其各自的身份证格式。各缔约国应相互转送其使用式样的样本。如可能,身份证应做成至少两份,一份由颁发国保存。
  4.非有正当理由,不得剥夺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或佩带臂章的权利。

| 正面             | 背面
| 身份证            | 照   持证人签名
| 为从事文体财产保护      | 片   或指印
| 人员之用           |      或二者兼备
| 姓___________________    | 发证机
| 名___________________    | 关钢印
| 出生日期_____________    |
| 职位或级别____________    | 身高 眼睛 发色
| 职务_________________    | 其他识别特征
| 为根据1954年5月14日     | _________________
| 关于武装冲突情况下      | _________________
| 保护文化财产海牙公      | _________________
| 约的条款持有本证者      | _________________
| 发证日期 证号        | 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 _____        |_________________

 

  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议定书

  各缔约国协议如下:

  1. 每一缔约国承允防止于武装冲突期间从其所占领土上输出1954年5月14日于海牙签订的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一条所规定的文化财产。
  2. 每一缔约国承允监管直接或间接从任何被占领土输入其领土的文化财产。监管应或于财产输入时自动实行,或未能自动实行情况下经被占领土当局请求而予实行。
  3. 每一缔约国承允于敌对行动终止时,向先前被占领土的主管当局返还处于其领土内 文化财产,惟此项财产为违反第1款所规定的原则而输出者。此项财产绝不应作为战争赔偿而予留置。
  4. 负有义务防止文化财产从其所占领土输出的缔约国应向任何须按前款规定予以返还的文化财产的善意持有人支付补偿金。

  5. 来源于一缔约国领土并由其为保护该项财产免于武装冲突的威胁而交存于另一缔约 领土内的文化财产,应于敌对行动结束时由保管国返还给来源地主管当局。
  6. 本议定书的日期应为1954年5月14日,并于1954年12月31日前,应一直开放供被邀参加1954年4月21日至1954年5月14日在海牙举行会议的所有国家签署。
  7.(1)本议定书应经各签署国根据其各自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2)批准文书应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8. 本议定书自生效之日起应开放供求签署议定书的第6款所述所有国家以及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执行委员会邀请加入的任何其他国家加入。加入应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加入文书即为有效。
  9. 第6和第8款所述国家可以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其将不受本议定书第一节规
或不受其第二节规定的约束。
  10.(1)本议定书应于五份批准书交存后三个月生效。
    (2)此后,议定书应于每一缔约国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书后三个月对其生效。
    (3)1954年5月14日于海牙签订的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第十八条和
  第十九条所述情势应使冲突各方于敌对行动或占领开始以前或其后所交存的批准或加入书立即生效。于此情况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以最迅速的方法转送第14款所述通知。
  11.(1)议定书生效之日为议定书当事国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议定书于生效六个月期间内得以有效适用。
    (2)对于议定书生效后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书的任何国家,上述期间应为自批准或加
      入文书交存之日起六个月。
  12.任何缔约国可于批准或加入时或于其后任何时间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
干事发出通知,声明本议定书应扩展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或任何领土。
上述通知应于收到之日后三个月生效。
  13.(1)每一缔约国可以用其自身的名义或用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任何领土的名义退出
本议定书。
    (2)退出应以书面文书通知,交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3)退出应于收到退出通知后一年生效。但是,如果在该期间届满时,退出方正卷入一武装冲突,则在敌对行动结束前或在文化财产返还活动完成前,以较后者为定,退出不应发生效力。
  1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第7、第8和第15款所规定的所有批准
加入和接受文书及第12和第13款所分别规定的通知和退出文书的交存告知第6
和第8款所述国家及联合国。
   15.(1)若经三分之一以上缔约国请求,本议定书可予以修改。
    (2)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为此召开会议。
    (3)本议定书的各项修正案仅在其经出席会议的缔约国一致通过并为每一缔约国所
      接受后方应生效。
    (4)缔约国对业经第(2)和第(3)项所述会议通过的本议定书修正案所作接受应
      以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正式文书为有效。
    (5)在本议定书各修正案生效后,只有经修正的议定书文本应予继续开放供批准或
      加入。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本议定书应经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下列签字者经正式授权,谨签字于本议定书,以昭信守。
  1954年5月14日订于海牙,以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订于一份正本,保存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档案库内,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分送第6和第8款所述所有国家及联合国。

 

关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政府间会议通过的决议

决议一
  会议希望联合国主管机关做出决定,以在采取执行宪章的军事行动情况下确保参加该行动的武装部队适用公约的各项规定。
决议二
  会议希望每一缔约国于参加本公约时,在其宪政与行政体制内设立一国家咨询委员会,由少量知名人士组成:例如,考古部门、博物馆等的高级官员、一名军事总参谋部的代表、一名外交部的代表、一名国际法专家以及二或三名其正式职责或专门知识与公约所涉领域相关的其他成员。
委员会应在负责主要同保护文化财产相关的国务活动的国务部长或高级官员领导下。委员会主要职责为:
  1. 于和平时期并于武装冲突期间,在立法、技术或军事方面就为执行公约所需措施向政府提供咨询。
  2. 根据公约的规定,于武装冲突情况下或于冲突在即时,同政府接触以确保处于其领土内或其他国家领土内的文化财产为该国武装部队所了解、尊重和保护。
  3. 经同其政府协议,安排同其他类似国家委员会并同任何主管国际机构进行联络与合作。
决议三
  会议希望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生效后尽快召开一次缔约国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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