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古迹保护与修复宪章
(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于1964年5月25日-31日在威尼斯通过)
世世代代人民的历史古迹,饱含着过去岁月的信息留存至今,成为人们古老的活的见证。人们越来越意识到人类价值的统一性,并把古代遗迹看作共同的遗产,认识到为后代保护这些古迹的共同责任。将它们真实地、完整地传下去是我们的职责。
古代建筑的保护与修复指导原则应在国际上得到公认并作出规定,这一点至关重要。各国在各自的文化和传统范畴内负责实施这一规划。
1931年的雅典宪章第一次规定了这些基本原则,为一个国际运动的广泛发展做出了贡献,这一运动所采取的具体形式体现在各国的文件之中,体现在国际博物馆协会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的工作之中,以及在由后者建立的国际文化财产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之中。一些已经并在继续变得更为复杂和多样化的问题已越来越受到注意,并展开了紧急研究。现在,重新审阅宪章的时候已经来临,以便对其所含原则进行彻底研究,并在一份新文件中扩大其范围。为此,1964年5月25日——31日在威尼斯召开了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通过了以下文本:
定义
第一条 历史古迹的要领不仅包括单个建筑物,而且包括能从中找出一种独特的文明、一种
意义的发展或一个历史事件见证的城市或乡村环境。这不仅适用于伟大的艺术作
品,而且亦适用于随时光逝而获得文化意义的过去一些较为朴实的艺术品。
第二条 古迹的保护与修复必须求助于对研究和保护考古遗产有利的一切科学技术。
宗旨
第三条 保护与修复古迹的目的旨在把它们既作为历史见证,又作为艺术品予以保护。
保护
第四条 古迹的保护至关重要的一点在于日常的维护。
第五条 为社会公用之目的使用古迹永远有利于古迹的保护。因此,这种使用合乎需要,但
决不能改变该建筑的布局或装饰。只有在此限度内才可考虑或允许因功能改变而
需做的改动。
第六条 古迹的保护包含着对一定规模环境的保护。凡传统环境存在的地方必须予以保存,
决不允许任何导致改变主体和颜色关系的新建、拆除或改动。
第七条 古迹不能与其所见证的历史和其产生的环境分离。除非出于保护古迹之需要,或因
国家或国际之极为重要利益而证明有其必要,否则不得全部或局部搬迁古迹。
第八条 作为构成古迹整体一部分的雕塑、绘画或装饰品,只有在非移动而不能确保其保存
的唯一办法时方可进行移动。
修复
第九条 修复过程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其目的旨在保存和展示古迹的美学与历史价
值,并以尊重原始材料和确凿文献为依据。一旦出现臆测,必须立即予以停止。此
外,即使如此,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
有现代标记。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修复之前及之后必须对古迹进行考古及历史研究。
第十条 当传统技术被证明为不适用时,可采用任何经科学数据和经验证明为有效的现代建
筑及保护技术来加固古迹。
第十一条 各个时代为一古迹之建筑物所做的正当贡献必须予以尊重,因为修复的目的不是
追求风格的统一。当一座建筑物含有不同时期的重叠作品时,揭示底层只有在特
殊情况下,在被去掉的东西价值甚微,而被显示的东西具有很高的历史、考古或
美学价值,并且保存完好足以说明这么做的理由时才能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评
估由此涉及的各部分的重要性以及决定毁掉什么内容不能仅仅依赖于负责此项
工作的个人。
第十二条 缺失部分的修补必须与整体保持和谐,但同时须区别于原作,以使修复不歪曲其
艺术或历史见证。
第十三条 任何添加均不允许,除非它们不致于贬低该建筑物的有趣部分、传统环境、布局
衡及其与周围环境的关系。
第十四条 古迹遗址必须成为专门照管对象,以保护其完整性,并确保用恰当的方式进行清
理和开放。在这类地点开展的保护与修复工作应得到上述条款所规定之原则的鼓
励。
发掘
第十五条 发掘应按照科学标准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1956年通过的适用于考古
发掘国际原则的建议予以进行。
遗址必须予以保存,并且必须采取必要措施,永久地保存和保护建筑风貌及
其所发现的物品。此外,必须采取一切方法促进对古迹的了解,使它得以再现而
不曲解其意。
然而对任何重建都应事先予以制止,只允许重修,也就是说,把现存但已解
体的部分重新组合。所用粘结材料应永远可以辨别,并应尽量少用,只须确保古
迹的保护和其形状的恢复之用便可。
出版
第十六条 一切保护、修复或发掘工作永远应有用配以插图和照片的分析及评论报告这一形式所做的准确的 记录。
清理、加固、重新整理与组合的每一阶段,以及工作过程中所确认的技术及
形态特征均应包括在内。这一记录应存放于一公共机构的档案馆内,使研究人员
都能查到。该记录应建议出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