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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中国作家的著作权自有法律保护
——律师与作家的对话
李恩慈 刘爱明
背景回放
:1993年中国作协创联部组织全国作家举办了一次散文征文活动,作家张庆和创作的散文《峭壁上的那棵酸枣树》(以下简称《峭》文),荣获三等奖。后来,署以作家真名在《文艺报》上发表。《文艺报》发表此文时,将题目改成了《峭壁上的树》,文内也略有删节。转瞬之间就是10年,2003年12月,一次偶然的机会,作家发现北京某大学出版社于2003年10月出版的《2004年全国中考热点试题(语文)》一书中,《峭》文被湖南省长沙市(2003年)做了“语文中考试题”。文章被全文引用,没有署作者姓名。按图索骥,作家竞查寻并购买到全国各地31家出版社出版的35种载有《峭》文的图书。这些图书,有的叫“中考兵法”,有的为“名师点拨”,有的是“中考攻略”……内中收集的各个地区的中考试卷,均全文引用了《峭》文,却无一为作者署名。唯一署名的图书,是陕西师范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初中生专题训练中考总复习》,但署名却是“尤铭”,文后且注有“选自《语文学习》2001年第10期”字样。而作家从来未使用“尤铭”这个笔名,也未向《语文学习》投寄过稿件。继而作家在语文报刊网上发现江苏省的《新华日报》也刊登了署名“尤铭”的抄袭件《峭壁上的树》。这应该是最早抄袭《峭》文的出处,直至2003年高等教育出版社编辑出版《中考功夫(语文)》一书时,细心而负责的编辑才查实了作品的真正作者,并为作者正名。
事情发生后,作家张庆和按捺不住心中的愤慨,在报刊上披露了这一事件,并以郁闷的心情发出了内心的呐喊:谁来保护中国作家的著作权!事情披露后,引起多家媒体的关注。由于这件侵犯作家著作权的案件具有典型和普遍意义,个中问题又值得引起法律的思考,为此,律师和作家进行了一次意味深长的对话,兹将双方的对话撰写成文,希望这一鼓噪能引起律师界振聋发聩的回响。
对话剪辑:
下面是律师和作家的对话内容。
作家:
物质的东西被人偷盗或者侵害,人们会斥之为盗窃或侵权行为,引起人们内心的谴责和痛恨,并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而随意使用作者的作品甚至侵犯作者著作权的行为,却是司空见惯,人们也不以为然,侵权行为并不像过街老鼠,人人喊打,我就纳闷,怎么就这么不把作者当回事呢?
律师:这首先是一个权利意识问题,在步入知识经济时代,我们的思想、观念和情感,也有一个与时俱进的问题,如果没有普遍的遵守和保护作者著作权的思想意识,就难以建立具有深厚文明底蕴的社会和经济秩序,而缺乏文明底蕴的秩序是不堪一击的;其次,需要依法保护作者的权益,在法治社会,法律是人们普遍依赖的维权工具。律师的职责,就是要凭借法律的力量,来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
作家:是的,我现在已经委托中国作协权益保障委员会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在必要的时候,我会救助律师的救济。但我需要清楚,在法律上,我的权利应该如何得到保护?
律师:
这需要具体分析侵权的性质和内容,以便有针对性地采取法律措施。我们知道,著作权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之分,它们在具体的案件中,是否受到侵害,受到何等侵害是不一样的,这需要我们对本案的事实作一逐次分析。首先,是作者的发表权问题。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发表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但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作品一旦发表,发表权即行使完毕。这在著作权理论上称之为“权利穷竭”。也就是说,《峭》文一经《文艺报》发表,发表权已经行使终结,往后发生的侵权事情就不存在侵犯发表权的问题了,自然,剽窃行为正是发表权消灭的随行现象。因此,冒名“尤铭”在报刊上再次发表《峭》文,即构成剽窃他人作品的行径。
作家
:从目前发生的侵权事实看,虽然由于“尤铭”的抄袭行为而导致的非法选文的差错甚多,但尚未随意歪曲和篡改我的作品,所以,是不是也涉及不到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
律师:对。这里涉及的人身权利,主要是署名权和修改权问题。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伸张人格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因此,只有作者才有权决定是否在作品上署名,以及以什么方式署名,即作者可以署真名,也可以署笔名,甚至可以匿名,同时也有权禁止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在其作品上署名。署名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是确定创作者的重要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作家
:我委托中国作协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头一件事,就是查究尤铭抄袭《峭壁上的树》事项,因为遏制侵犯著作权的首要任务,就是要惩治这种欺世盗名的行为。由于剽窃作品以讹传讹,所以,出现许多不应有的差错。
律师:这就是修改权问题,修改权是指作者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是作者思想、观念和情感的表现,所以,为了能使作品完整和真实地反映作者意思,法律赋予作者享有修改作品的权利。一般而言,报纸、期刊虽然可以对作者刊登的文章进行修改,但这种修改不能是实质性修改,只能是对作品的个别文字、标点符号等进行的修改,即只能是形式上的语法意义修改,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润笔。凡涉及作品内容包括题目的修改,均应由作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才能进行修改补正。因此,维护《峭》文的标题和原文,乃是您的一项专有的精神权利。
作家
:也许是敝帚自珍的缘故吧,《峭》文在《文艺报》发表时,我认为改后的标题有点“题不对文”,删除的句段也不尽合情,所以,后来凡经我授权选用《峭》文的书籍,都一直坚持使用原标题《峭壁上的那棵酸枣树》和原文。值得称道的是,一些正规的出版社或网站,在选用《峭》文时,都十分尊重作者的权益,例如,山东省教育出版社、河北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有关“中学生语文课外读物”,同心出版社出版的“20世纪中国散文诗大观”,中国对外翻译出版社出版的“心灵相约—当代作家散文精选”,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考功夫(语文)”,中华文学基金会主办的“中华文苑网”等,都经过作协权益保护委员会,取得了我的正式授权,使用原标题和原文的《峭》文,并如约支付了报酬。
律师
:这是符合著作权法制要求的,也是应该大力倡导的法制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同理,使用作品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易与作者取得直接联系,应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作协权益保障委员会取得作者的授权,在不明作者联系地址的情况下,亦应通过作协权益保障委员会向作者支付报酬。
作家
:但是,我所查实的35种中考语文阅读辅导图书,虽然其版权页大多都标明:“版权所有,侵权必究”。但他们均未经我的授权,也未向我支付报酬,而且选用的都是尤铭的抄袭文章。
律师
:这就应该清楚,这些行为侵犯了作者的什么财产权益以及这些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使用。首先,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尤铭的抄袭行为显然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作家的署名权和修改权,而且侵犯了作家的复制权、发行权、汇编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四项权利均属于著作财产的重要内容,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修订刑法时新增加的一项财产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作家:所以,我认为所有使用抄袭作品的报、刊、书、网,在了解了事实真相后,都必须为真正的作者正名,公开批评尤铭这种欺世盗名的剽窃行为,为作者挽回损失。但是,有人认为,出版发行中考试题的图书,属于合理使用,不存在所谓侵权问题,甚至有人说,你的文章被人赏识作为试题,应该感到欣慰,而且这么多图书为你扬名,有何不好?也有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23条的规定,这种行为属于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是这样吗?
律师
: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是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限制著作权行使的理由。是在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协调好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所以,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都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范围,否则,仍可能构成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无偿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合理使用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一般应是非商业使用;(2)使用作品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3)尊重作者精神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4)原则上只适用于已经发表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涉及《峭》文的合理使用方式,是该条第6项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因为使用《峭》文的各种图书均是已经出版发行,且都是具有浓厚的营利目的,所以,它们都不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内。
作家
:我需要提及的是,我曾在语文报刊网上发现,名为“曹津源”的先生,还在一个叫《绿岸佳作》的网站撰文,以《强者之魂的形象展示—(峭壁上的树)赏读》为题,评介署名尤铭的《峭壁上的树》。虽然著作权法第22条第2项规定:“为介绍、评议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但由于这种评介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条件,所以,就不应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是不是这样?
律师
:完全正确。我们再来分析一下,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法定许可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以特定方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著作权人其他权利的制度。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定许可使用也须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使用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2)使用的方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3)必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4)使用人不得损害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其他财产权利。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峭》文法定许可使用的方式,主要是《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这里的教科书指的是课堂教学所用的正式教材,不应包括教学参考资料、课外辅助读物。而引用《峭》文的各种图书虽然大部分是供中学生阅读,但都不是正式教材,而是辅助读物。因此,上述图书使用《峭》文,也不属于法定许可范围。我们在排除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就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上述35种书刊都是侵犯作家著作权的行为,他们都应为作者署名,尊重作者的修改权,并应该支付相应的报酬。
作家
:这正是我的期待,我有理由相信,我向所有选载《峭》文的出版社提出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因汇编和出版我的作品而获得报酬的要求,是完全正当与合理的。相信他们不会推诿,也不会扯皮。
律师
:我们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为了防止侵权人借口疏忽或者不知内情而逃避法律的追究,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全面修订著作权法时,在第52条严格规定了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即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是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理论的新的发展,表现在:判断是否侵权,以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作为依据,而不以是否知情等主观意识的状况作为判断条件。为了解脱自己的法律责任,有关当事人应当证明其出版的图书所使用的作品有合法的来源。这实际上是一种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您只要查证和购买了侵权的图书,就意味着取得了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证据。
作家
:这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保护措施。有了这条规定,作者的合法权益就会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不致因举证维艰使权利主张陷入尴尬的境地。另外,有人认为我状告出版社,把出版社得罪了,我认为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因为,我和出版社的利益是一致的。文化经济既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同时也是文明经济,有了良好的遵循法制的出版信誉,自然就会有丰厚的效益。
律师:张先生,尚有一个介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使用之间的法律空白,需要研究。就是教育机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作为试题的内容使用,现在法律既没有规定为合理使用,也不在法定许可使用之列,你如何看待这一问题?
作家
:我个人认为,可以归为合理使用的范围,但需要具备如下条件:(1)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考核学生的成绩,而由区(县)级教育机构正式使用的试题;(2)使用的作品必须是他人发表的作品;(3)使用的是作品的片段或者是短小的文字作品,即篇幅不大,但形式完整的作品;(4)必须为作者署名,并尊重作者的其他权益;(5)限于试题的保密性,使用者可以不预先告之作者,但一定要事后通知作者。
律师
:我们同意您的意见,这需要法律的修改和完善。我们想广大的作者也会赞同这一意见,我们在分析了这一事件后,心头感到十分的沉重,我们为普通的侵权而悲哀,为权利的失落而叹息,但是,作为一名律师,我们愿意也应该为维护作者的著作权而努力,只有不屈不饶的奋争才能警醒民众的著作权意识,才能促进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与发展。同时,我们也会呼吁和敦促有关部门建立起遏制侵权的法律制度,如对侵权者的公示制度、律师声明制度、便利小额诉讼的审判制度等,我们希望律师和作家能够挽起手来,共同完成这一使命!
2004年3月26日
简 历
刘爱明,男,汉族,45岁,现任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副主任、兆亿律师事务所维权部主任,中国劳动争议网联盟律师。
学历及进修情况:本人先后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和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1981年参加北京速记专修班学习,授予速记教师资格。1984年参加国家工商局干部学校学习,授予第一批仲裁员资格,负责北京市合同仲裁工作。1986年通过首批律师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1986-1989年参加了北京新闻函授学院和中国摄影函授学院学习,北京光明函授中医学院学习。1993年-1994年参加司法部第七届高级律师英语培训班学习,2000年,参加北京广播学院播音艺术主持学院学习播音主持艺术,取得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全国普通话测试一级证书。
工作及业务情况:本人工作经历丰富,先后做过农民、汽车修理工人、共青团工作、导游、大学教师、报社记者编辑、仲裁员、法院法官、律师等等。本人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各类经济、民事、刑事、行政、知识产权、房地产、合同等案件及各类法律事务,同时兼任中国建材报、法制日报、中国消费者报、东方商海等多家报刊杂志特约记者或通讯员,发表过多篇作品,编写过中国典型民事案例评析,并主持过法律与生活杂志、光彩杂志、建设报的法律咨询栏目以及北京电视台金色时光律师点评栏目。
办理的主要商事案件有:尼泊尔RAJAPUR浮桥招标项目投标纠纷案,BASKIN ROBBINS房产租赁纠纷案、乌克兰巴恰伊那航空公司货物纠纷案、韩国汉阳光学公司与中国某眼镜公司合资纠纷案、大上海申阿公司与中国路桥公司合作纠纷案等;主要行政诉讼案件有:台鹏出租汽车公司改制纠纷案、北京秀水街个体户集体诉讼朝阳区工商局、区公安局、区房管局、朝外街道办事处侵犯个体户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案、栗德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案;主要知识产权案件有:地平线商号纠纷案、黄兵民镍钛合金公司被诉不正当竞争案等;主要民事案件有:王小刚交通事故赔偿案(获赔101万元)、赵化清汽车丢失赔偿案、孙秀凤购买伪劣瘦身减肥带人身损害赔偿案等;主要刑事案件有:香港商人郑大川8000万信用证诈骗案、唐悦被控合同诈骗案、王建军故意伤害致死案、张凤鸣杀害生父案、董瑞珍故意杀人案等;这些案件都取得了较好的后果,许多案件被电视台或其他新闻媒体报道过,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现任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海商法学会会员、中国速记协会会员、作家协会中国记实文学研究会会员、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建材报特约记者等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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